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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单位包括: 第三条 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对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和年度审验的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统计登记工作。 统计登记实行在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地市统计机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单位进行登记,但对同一单位不得重复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并建立健全统计登记档案制度。 第七条 新成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在成立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办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申办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件、证件和《统计登记表》所涉及的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经核准后发给《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酌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持《统计登记证》的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和五年定期换证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统计机构办理审验和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单位对《统计登记证》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损毁。《统计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补办。 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时间申办,经催办仍不登记、审验和换证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对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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