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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检查员的管理,提高统计检查员的法律素质,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检查员是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任命或批准的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统计检查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类。专职统计检查员是指在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中专门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兼职统计检查员是指在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中,从事统计业务工作的同时,兼搞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申请配置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经省统计局培训合格后,颁发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

  《统计执法检查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条 统计检查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二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掌握一定的统计法律知识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参加过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五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等统计相关法律法规;

  (二)定期深入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

  (四)对《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安排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省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并负责实施。

  第七条 省统计局负责全省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每年对统计检查员进行一次年度考核,并记录在案。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统计检查员资格。

  第八条 建立健全统计检查员管理奖惩制度。对在统计执法中有特殊贡献者,予以奖励;对统计执法工作不负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统计检查员资格;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交回省统计局,作为增加统计检查员的依据。

  (一)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因工作变动,离开统计工作岗位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要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第十条 省统计局负责对全省统计检查员的综合管理,建立全省统计检查员名录库,及时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发放情况和统计检查员的年度考核情况进行登记并委托各地、市统计局对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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